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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商业银行大额风险暴露管理办法出台 	
					
										
										  本报讯(记者邹曼红)为推动商业银行强化大额风险暴露管理,有效防控集中度风险,经公开征求意见,5月4日,银保监会正式发布《商业银行大额风险暴露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 
《办法》所称风险暴露是指商业银行对单一客户或一组关联客户的信用风险暴露,包括银行账簿和交易账簿内各类信用风险暴露。所称大额风险暴露是指商业银行对单一客户或一组关联客户超过其一级资本净额2.5%的风险暴露。
《办法》要求,商业银行对非同业单一客户的贷款余额不得超过资本净额的10%,对非同业单一客户的风险暴露不得超过一级资本净额的15%。非同业单一客户包括主权实体、中央银行、公共部门实体、企事业法人、自然人、匿名客户等。匿名客户是指在无法识别资产管理产品或资产证券化产品基础资产的情况下设置的虚拟交易对手。
商业银行对一组非同业关联客户的风险暴露不得超过一级资本净额的20%。非同业关联客户包括非同业集团客户、经济依存客户。
商业银行对同业单一客户或集团客户的风险暴露不得超过一级资本净额的25%。
《办法》指出,全球系统重要性银行对另一家全球系统重要性银行的风险暴露不得超过一级资本净额的15%。商业银行被认定为全球系统重要性银行后,对其他全球系统重要性银行的风险暴露应在12个月内达到上述监管要求。
《办法》要求,商业银行应建立健全大额风险暴露管理组织架构,明确董事会、高级管理层、相关部门管理职责,构建相互衔接、有效制衡的运行机制。
《办法》明确,商业银行应于年初30个工作日内向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报告上一年度大额风险暴露管理情况。
商业银行应定期向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报告并表和未并表的风险暴露情况,具体包括:所有大额风险暴露;不考虑风险缓释作用的所有大额风险暴露;并表情况每半年报送一次,未并表情况每季度报送一次。
商业银行未按规定管理大额风险暴露、报告大额风险暴露情况的,以及未按规定进行信息披露、提供虚假报告或隐瞒重要事实的,银监机构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等法律法规规定实施行政处罚。在市场流动性较为紧张的情况下,商业银行之间大额风险暴露突破监管要求的,银监机构可根据实际情况采取相应监管措施。
《办法》将自2018年7月1日起施行。商业银行应于2018年12月31日前达到《办法》规定的大额风险暴露监管要求。商业银行对匿名客户的风险暴露应于2019年12月31日前达到《办法》规定的大额风险暴露监管要求。对于2018年底同业客户风险暴露未达到《办法》规定的监管要求的商业银行,设置三年过渡期,相关商业银行应于2021年底前达标。
					
					
					
					
					
                《办法》所称风险暴露是指商业银行对单一客户或一组关联客户的信用风险暴露,包括银行账簿和交易账簿内各类信用风险暴露。所称大额风险暴露是指商业银行对单一客户或一组关联客户超过其一级资本净额2.5%的风险暴露。
《办法》要求,商业银行对非同业单一客户的贷款余额不得超过资本净额的10%,对非同业单一客户的风险暴露不得超过一级资本净额的15%。非同业单一客户包括主权实体、中央银行、公共部门实体、企事业法人、自然人、匿名客户等。匿名客户是指在无法识别资产管理产品或资产证券化产品基础资产的情况下设置的虚拟交易对手。
商业银行对一组非同业关联客户的风险暴露不得超过一级资本净额的20%。非同业关联客户包括非同业集团客户、经济依存客户。
商业银行对同业单一客户或集团客户的风险暴露不得超过一级资本净额的25%。
《办法》指出,全球系统重要性银行对另一家全球系统重要性银行的风险暴露不得超过一级资本净额的15%。商业银行被认定为全球系统重要性银行后,对其他全球系统重要性银行的风险暴露应在12个月内达到上述监管要求。
《办法》要求,商业银行应建立健全大额风险暴露管理组织架构,明确董事会、高级管理层、相关部门管理职责,构建相互衔接、有效制衡的运行机制。
《办法》明确,商业银行应于年初30个工作日内向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报告上一年度大额风险暴露管理情况。
商业银行应定期向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报告并表和未并表的风险暴露情况,具体包括:所有大额风险暴露;不考虑风险缓释作用的所有大额风险暴露;并表情况每半年报送一次,未并表情况每季度报送一次。
商业银行未按规定管理大额风险暴露、报告大额风险暴露情况的,以及未按规定进行信息披露、提供虚假报告或隐瞒重要事实的,银监机构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等法律法规规定实施行政处罚。在市场流动性较为紧张的情况下,商业银行之间大额风险暴露突破监管要求的,银监机构可根据实际情况采取相应监管措施。
《办法》将自2018年7月1日起施行。商业银行应于2018年12月31日前达到《办法》规定的大额风险暴露监管要求。商业银行对匿名客户的风险暴露应于2019年12月31日前达到《办法》规定的大额风险暴露监管要求。对于2018年底同业客户风险暴露未达到《办法》规定的监管要求的商业银行,设置三年过渡期,相关商业银行应于2021年底前达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