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恶意透支信用卡数额较大
还钱还是坐牢可以自选
  11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下发《关于修改〈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决定》》(下称“新司法解释”),相比2009年的司法解释,提高了信用卡“恶意透支”入罪的数额门槛,规定恶意透支数额在50万元以上不满500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规定的“数额巨大”;数额在50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规定的“数额特别巨大”。新司法解释自2018年12月1日起施行。
  并非“没按规定还款”便是“非法占有”
  “恶意透支”是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入罪的一个重要条件,而行为人是否属于“恶意透支”,又以其是否具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为前提。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认定标准,2009年的司法解释并没有明确,这导致一些金融机构在实际操作中常单纯依据持卡人未按规定还款的事实便认定持卡人具备“非法占有目的”。
  对于是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此次新司法解释规定:”应当综合持卡人信用记录、还款能力和意愿、申领和透支信用卡的状况、透支资金的用途、透支后的表现、未按规定还款的原因等情节作出判断。不得单纯依据持卡人未按规定还款的事实认定非法占有目的。”
  对于如何界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新司法解释列举了“明知没有还款能力而大量透支,无法归还的”“使用虚假资信证明申领信用卡后透支,无法归还的”“透支后通过逃匿、改变联系方式等手段,逃避银行催收的”“使用透支的资金进行犯罪活动的”等六种情形。
  “恶意透支”入罪门槛由1万元提至5万元
  2009年的司法解释规定:恶意透支,数额在1万元以上不满10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在10万元以上不满100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巨大”;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特别巨大”。
  新司法解释大幅提高了入罪门槛,“数额较大”的起点由先前的1万元以上提高到5万元以上(均含本数),同时,“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也相应地“水涨船高”:“恶意透支,数额在5万元以上不满50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在50万元以上不满500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巨大’;数额在50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特别巨大’。”
  一审判决前已全部归还透支款
  可免于刑罚
  新司法解释规定:“恶意透支的数额,是指公安机关刑事立案时尚未归还的实际透支的本金数额,不包括利息、复利、滞纳金、手续费等发卡银行收取的费用。归还或者支付的数额,应当认定为归还实际透支的本金。”
  值得一提的是,新司法解释增加了对恶意透支信用卡是否起诉和刑事处罚的意见:“恶意透支数额较大,在提起公诉前全部归还或者具有其他情节轻微情形的,可以不起诉;在一审判决前全部归还或者具有其他情节轻微情形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曾因信用卡诈骗受过两次以上处罚的除外。”
  两次“有效催收”应当至少间隔三十日
  新司法解释明确了“有效催收”的含义和实现形式:“催收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认定为本解释第六条规定的‘有效催收’:(一)在透支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后进行;(二)催收应当采用能够确认持卡人收悉的方式,但持卡人故意逃避催收的除外;(三)两次催收至少间隔三十日;(四)符合催收的有关规定或者约定。”
  该条还规定:“对于是否属于有效催收,应当根据发卡银行提供的电话录音、信息送达记录、信函送达回执、电子邮件送达记录、持卡人或者其家属签字以及其他催收原始证据材料作出判断。发卡银行提供的相关证据材料,应当有银行工作人员签名和银行公章。”(摘自11月29日《羊城晚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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