破产撤销权中关于 个别清偿行为时间界限的认定

2024年05月24日 字数:547
  A公司与B公司、C公司于2021年9月1日签订《三方抵债协议》,约定A公司所有的生产设备、办公设备等资产作价5049.8968万元出售给B公司,用于抵偿C公司的债务;后因A公司的场地道路等不动产无不动产证书,无法进行资产移交,故三方又于2021年9月8日签订了《场地道路、绿化围墙设施等不动产租赁协议》,将上述的场地道路、绿化围墙设施等不动产及其附属设施的买卖合同关系,变更为租赁合同关系,用支付的该部分资产购买款1217.06109万元作为租金;此后B公司从2021年12月10日至2021年12月31日陆续分多次支付购买A公司资产款。
  法院经审理认为,A公司以其资产抵债的实际清偿行为发生在2021年12月10日至2021年12月31日期间,而法院受理A公司破产案件的时间为2022年5月26日;因此A公司对C公司个别清偿行为发生在A公司受理破产前的六个月内。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二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六个月内,债务人有本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仍对个别债权人进行清偿的,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但是,个别清偿使债务人财产受益的除外”的规定,判决撤销《三方抵债协议》、《场地道路、绿化围墙设施等不动产租赁协议》,同时要求B公司将A公司所有的生产设备、办公设备等资产返还给A公司,C公司退还A公司资产转让抵债款5049.8968万元给B公司。
  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法院徐齐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