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于民商法与经济法构建协调统一的法律治理架构
2026年01月28日
字数:3889
伴随着市场经济体制的持续深化与拓展,作为市场运行的基石,法律制度不仅有效约束市场交易行为、全面而系统地捍卫各方权利,而且进一步助力市场经济转型升级和经济结构的全面优化。民商法与经济法作为构成市场经济法律基础的两大核心板块,共同构成保障市场运行自由与社会效益平衡的法律基础。在经济秩序的运作逻辑视角下,系统梳理二者之间差异性,把握两者在市场经济条件下的规范层面与价值取向上的关联性,对于建立完善的市场经济法律框架、增强法治保障效能具有重要的理论意义与实践价值。
一、市场经济条件下民商法与经济法的定位
市场经济的有序运行离不开民商法这一基础法律,私法自治作为其核心要义,着力打造公平有序的市场交易体系。物权制度对财产的所有与支配关系作出清晰界定,规范市场主体的相关权利和义务,为市场主体持续经营提供可靠的财产权利支撑;合同制度为交易双方自由达成契约关系提供法律保障,同时,约束交易行为的实施与不法行为的补救和弱化、降低交易过程中的资源消耗与风险水平;人格权制度以人身权益保护为核心价值目标,规范市场主体在经营活动中的权利边界。民商法的整体制度架构,能够切实维护市场主体的契约自由和增强市场主体的创新意识与参与主动性,成为推动市场经济高效运转的内在动力。
经济法作为维护市场经济有序运行的基础性法律制度,该规范体系以维护社会公共利益价值为轴心,以优化资源配置原则、国家适度干预原则、社会本位原则、经济民主原则、经济公平原则、经济效益原则作为基本原则,着力弥补市场运行过程中不可自愈的市场机制缺陷,解决市场失灵等问题。市场经济活动存在自主演进、方向模糊和矫正滞后的特点,容易形成垄断格局、竞争失序、贫富差距加大和公共品供给不足等弊端,此类情形超出民商法的作用半径,需借助经济法实施管控。宏观调控法借助财政、货币及产业等政策手段,实现社会总供给与总需求的合理匹配,助力经济平稳过渡;市场规制法借助反垄断、反不正当竞争等机制安排,规范市场竞争的公平秩序,保障消费者及中小企业的合法利益。经济法的实施,既不妨碍市场经济自由发展,又始终沿着稳定可控的路径发展。市场失灵客观上为政府干预提供了契机,但经济法中政府干预的目的在于协调个体利益与社会整体利益、经济自由与经济秩序、形式公平与实质公平、个体效率与社会整体效率、经济合作与经济竞争、私人物品与公共物品、微观经济发展与宏观经济发展之间的关系,使市场从失衡状态走向均衡状态,真正满足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
二、民商法与经济法的本质差异
法律本位差异是民商法与经济法存在本质差异的根源所在。民商法的制度设计围绕个人权利展开,其制定初衷在于维护市场个体的合法权益,侧重于私有权利的界定与维护。依照民商法基础理论,市场活动参与者均为平等自主的法律主体,法律为平等主体间的交易关系提供规则框架。若民事主体权利被侵犯时,采取法律手段予以救济,由此属性产生的民商法规则多属自治范畴,支持市场主体在法定界限内自由约定双方权责。经济法始终以社会公共利益为中心,立法意图聚焦于保持社会经济稳定与实现集体福祉,维护经济体系的公平与效率、自由与秩序、安全与发展等多重价值。经济法不将单个市场主体的盈亏作为核心考量,实则考虑市场宏观运行状态的平衡,进一步维护市场交易过程中的实质公平。当市场主体利益与公共秩序维护二者之间相矛盾时,经济法以社会公共利益的保护为先,基于该属性,经济法在规范设计上往往融合了强制性与授权性两类规则,即将经济干预权赋予政府机构,并对政府干预行为划定明确边界,抑制权力任性对市场活力的不利影响。
两者的调整对象与价值取向也存在明显差异,民商法规范聚焦于平等主体形成的财产配置与人格利益关系,其本质特征表现为主体平等、意志自由与利益对等,其价值定位以自由平等为关键,以此呼应了市场经济的基本逻辑与制度范式。经济法的规制范畴涉及国家干预市场运行所形成的社会经济关系,涉及宏观调控与市场规制两大经济关系,该关系类型体现为管理职能与公权性质的结合,公平价值、效率追求与秩序维护构成其核心要义,以实现社会共同利益的最大化为制度核心要义。
三、民商法与经济法的互补共生关系
民商法与经济法的相辅相成,反映在两者对经济活动的管理效能上,民商法借助对市场主体权责的界定,为市场经济增添动力,为市场交易繁荣注入动力。但是,当市场资源配置失灵时,私法自治原则在民商法框架下发挥的作用会随之而变得有限。经济法依托政府的合理介入,有效矫正市场失灵行为,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规范市场交易秩序。但经济法终究不能取代民商法的底层逻辑,一旦脱离民商法框架的自主市场运作,经济法的介入就失去了必要的规范制度根基。因此,需要充分发挥两者的协同互补作用,推动市场经济形成自由与秩序的良性互动,既有利于巩固市场主体的自主经营权,充分激发市场主体对于相关经济活动的参与积极性,又全面兼顾市场经济运行中的社会整体利益,有效地促进市场交易过程中弱势群体相关权益的保障。
民商法与经济法的共存关联,展现在调控领域的部分重合与过渡衔接。在商业实践领域里,诸多商事关系面临民商法与经济法的交叉调整,消费领域买卖双方缔结的契约关系,进一步纳入民商法框架,合同成立以双方合意为前提;而作为经济法组成部分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律规制,重点保护消费者知情权和安全权两大核心权益,加重经营者的法定义务。员工与用人单位形成的劳资关系,由民商法中的合同规则进行调节,也要接受经济法范畴的劳动法管辖,劳动法依托工资底线要求和工作环境保障等安排,实现对劳动者权利的倾斜性维护,这种管理范畴的交叉协同,让法律对经济领域的管控既全面又细致,消除法律调整的覆盖盲区。
四、民商法与经济法的衔接协调机制
作为规范市场经济的两大核心法律体系,在具体实施阶段,民商法与经济法必然会产生法律规则适用上的矛盾。设计有效的矛盾调处体系,既能稳固市场经济基本秩序,又可维系法律系统内部一致性。此类冲突并非由法律价值分歧所引发,实则源于双方规制范畴相互交叠而治理方法各有特点,集中表现在对市场主体的行为约束及权责分配等实操层面。
若论冲突的外在形式,民商法以自愿原则为核心理念,重视市场主体的对等地位及自由协商,主要采用非强制性规范约束市场行为;经济法以公共利益的维护为出发点,采取强制性规范结合授权性规范的机制,对资源配置失灵的领域进行矫正,二者对市场行为的法律判断有时会产生矛盾。就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司法认定而言,从侵权责任层面看民商法,要求实施者主观上存在过错并造成他方权益损害;反观经济法层面的反不正当竞争规范,主要聚焦于行为对竞争格局的损害,即便未造成特定对象实际损害,也可判定为违法。相应规则落地时的参差,若无成熟的协调制度支撑,容易引发审判活动中标准把握的混乱,损害法律执行的公信力与结果可预见性。
矛盾调处机制的创建,需从法律体系的核心逻辑出发,采用价值分层原则与利益平衡准则。若民商法保障的个体权益与经济法追求的公共福祉出现冲突,应当首先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基于经济系统可持续发展的内在逻辑。自由交易行为应当以维护社会公共利益为基本边界,若权利行使超出正当范围、若危及市场良性竞争或大众消费福利等公共领域时,需优先采用经济法的规制手段。从利益分配角度看,可采取立法配合司法的双重路径,调节个体与整体利益的矛盾,立法中需对二者的适用范畴进行清晰界定。采用兜底条款及规则协调等立法方式,消减规范冲突的潜在性;法官办案应立足公平正义的核心理念,依据案件实际情形,结合法律精神诠释具体条款,杜绝刻板援引法规造成的分配不公现象。争端协调机制的有效实施,需要法律体系的实时解读与修订机制,伴随市场经济的转型升级,各类创新交易方式及市场变化层出不穷,民商法与经济法的规范范围也应作出相应改变。采取适时发布司法解释,可以消除司法实践中的理解分歧;采取定期化的法律优化,可将实践中验证的调解方法纳入立法体系,让法律规范跟上市场发展节奏。
五、优化民商法与经济法关系的实践路径
优化民商法与经济法的制度互动,必须从立法角度强化制度整合。在法律规范的创设与调整阶段,必须坚持统筹考量,实现商事法律与经济政策的有效联动,减少法律规范间的冲突与缺漏。就民法典司法解释的出台工作而言,应全面兼顾经济法的规范需求,实现民事与经济法律规则在重叠领域的调整标准统一;针对宏观调控及市场规制等经济领域立法时,须划分其与民商法的管辖边界,消除制度重复或约束缺漏的隐患。
司法系统要提升法律协同实施的能力,针对同时牵涉民商法与经济法的案件审理时,必须打破单一法律门类的适用壁垒,联动实施两套法律框架,既实现具体公平又顾全公共利益,优化司法人员的专业化培训体系,提高其对民商法与经济法互动关系的把握水平,采取典型案例发布的形式,对审判实践进行规范引导,促进司法实践中标准统一。构建多层次矛盾化解体系是社会治理的迫切需求,除采取司法途径外,还可以深度挖掘仲裁、调解、行政裁决等非诉解纷方式的潜力,搭建立体化、集约化的矛盾调解平台,帮助市场主体通过更直接、更高效的渠道实现维权,促进民商法与经济法的衔接运作。
作者:张雷(1991年4月出生,男,硕士研究生学历,哈尔滨商业大学法学院经济法学专业,研究方向:经济法、比较法。)
结 语
从市场经济的维度看,调整经济领域法律关系的主要依托是民商法与经济法两大部门,其权威作用的本质区别源于各自的法律出发点与调整范畴。这种相辅相成的关系实为市场经济运行的内在逻辑,调节两者的互动、创建协调统一的法律治理架构,可为市场经济的规范发展提供法律后盾,推动经济发展与社会进步协同升级。
一、市场经济条件下民商法与经济法的定位
市场经济的有序运行离不开民商法这一基础法律,私法自治作为其核心要义,着力打造公平有序的市场交易体系。物权制度对财产的所有与支配关系作出清晰界定,规范市场主体的相关权利和义务,为市场主体持续经营提供可靠的财产权利支撑;合同制度为交易双方自由达成契约关系提供法律保障,同时,约束交易行为的实施与不法行为的补救和弱化、降低交易过程中的资源消耗与风险水平;人格权制度以人身权益保护为核心价值目标,规范市场主体在经营活动中的权利边界。民商法的整体制度架构,能够切实维护市场主体的契约自由和增强市场主体的创新意识与参与主动性,成为推动市场经济高效运转的内在动力。
经济法作为维护市场经济有序运行的基础性法律制度,该规范体系以维护社会公共利益价值为轴心,以优化资源配置原则、国家适度干预原则、社会本位原则、经济民主原则、经济公平原则、经济效益原则作为基本原则,着力弥补市场运行过程中不可自愈的市场机制缺陷,解决市场失灵等问题。市场经济活动存在自主演进、方向模糊和矫正滞后的特点,容易形成垄断格局、竞争失序、贫富差距加大和公共品供给不足等弊端,此类情形超出民商法的作用半径,需借助经济法实施管控。宏观调控法借助财政、货币及产业等政策手段,实现社会总供给与总需求的合理匹配,助力经济平稳过渡;市场规制法借助反垄断、反不正当竞争等机制安排,规范市场竞争的公平秩序,保障消费者及中小企业的合法利益。经济法的实施,既不妨碍市场经济自由发展,又始终沿着稳定可控的路径发展。市场失灵客观上为政府干预提供了契机,但经济法中政府干预的目的在于协调个体利益与社会整体利益、经济自由与经济秩序、形式公平与实质公平、个体效率与社会整体效率、经济合作与经济竞争、私人物品与公共物品、微观经济发展与宏观经济发展之间的关系,使市场从失衡状态走向均衡状态,真正满足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
二、民商法与经济法的本质差异
法律本位差异是民商法与经济法存在本质差异的根源所在。民商法的制度设计围绕个人权利展开,其制定初衷在于维护市场个体的合法权益,侧重于私有权利的界定与维护。依照民商法基础理论,市场活动参与者均为平等自主的法律主体,法律为平等主体间的交易关系提供规则框架。若民事主体权利被侵犯时,采取法律手段予以救济,由此属性产生的民商法规则多属自治范畴,支持市场主体在法定界限内自由约定双方权责。经济法始终以社会公共利益为中心,立法意图聚焦于保持社会经济稳定与实现集体福祉,维护经济体系的公平与效率、自由与秩序、安全与发展等多重价值。经济法不将单个市场主体的盈亏作为核心考量,实则考虑市场宏观运行状态的平衡,进一步维护市场交易过程中的实质公平。当市场主体利益与公共秩序维护二者之间相矛盾时,经济法以社会公共利益的保护为先,基于该属性,经济法在规范设计上往往融合了强制性与授权性两类规则,即将经济干预权赋予政府机构,并对政府干预行为划定明确边界,抑制权力任性对市场活力的不利影响。
两者的调整对象与价值取向也存在明显差异,民商法规范聚焦于平等主体形成的财产配置与人格利益关系,其本质特征表现为主体平等、意志自由与利益对等,其价值定位以自由平等为关键,以此呼应了市场经济的基本逻辑与制度范式。经济法的规制范畴涉及国家干预市场运行所形成的社会经济关系,涉及宏观调控与市场规制两大经济关系,该关系类型体现为管理职能与公权性质的结合,公平价值、效率追求与秩序维护构成其核心要义,以实现社会共同利益的最大化为制度核心要义。
三、民商法与经济法的互补共生关系
民商法与经济法的相辅相成,反映在两者对经济活动的管理效能上,民商法借助对市场主体权责的界定,为市场经济增添动力,为市场交易繁荣注入动力。但是,当市场资源配置失灵时,私法自治原则在民商法框架下发挥的作用会随之而变得有限。经济法依托政府的合理介入,有效矫正市场失灵行为,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规范市场交易秩序。但经济法终究不能取代民商法的底层逻辑,一旦脱离民商法框架的自主市场运作,经济法的介入就失去了必要的规范制度根基。因此,需要充分发挥两者的协同互补作用,推动市场经济形成自由与秩序的良性互动,既有利于巩固市场主体的自主经营权,充分激发市场主体对于相关经济活动的参与积极性,又全面兼顾市场经济运行中的社会整体利益,有效地促进市场交易过程中弱势群体相关权益的保障。
民商法与经济法的共存关联,展现在调控领域的部分重合与过渡衔接。在商业实践领域里,诸多商事关系面临民商法与经济法的交叉调整,消费领域买卖双方缔结的契约关系,进一步纳入民商法框架,合同成立以双方合意为前提;而作为经济法组成部分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律规制,重点保护消费者知情权和安全权两大核心权益,加重经营者的法定义务。员工与用人单位形成的劳资关系,由民商法中的合同规则进行调节,也要接受经济法范畴的劳动法管辖,劳动法依托工资底线要求和工作环境保障等安排,实现对劳动者权利的倾斜性维护,这种管理范畴的交叉协同,让法律对经济领域的管控既全面又细致,消除法律调整的覆盖盲区。
四、民商法与经济法的衔接协调机制
作为规范市场经济的两大核心法律体系,在具体实施阶段,民商法与经济法必然会产生法律规则适用上的矛盾。设计有效的矛盾调处体系,既能稳固市场经济基本秩序,又可维系法律系统内部一致性。此类冲突并非由法律价值分歧所引发,实则源于双方规制范畴相互交叠而治理方法各有特点,集中表现在对市场主体的行为约束及权责分配等实操层面。
若论冲突的外在形式,民商法以自愿原则为核心理念,重视市场主体的对等地位及自由协商,主要采用非强制性规范约束市场行为;经济法以公共利益的维护为出发点,采取强制性规范结合授权性规范的机制,对资源配置失灵的领域进行矫正,二者对市场行为的法律判断有时会产生矛盾。就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司法认定而言,从侵权责任层面看民商法,要求实施者主观上存在过错并造成他方权益损害;反观经济法层面的反不正当竞争规范,主要聚焦于行为对竞争格局的损害,即便未造成特定对象实际损害,也可判定为违法。相应规则落地时的参差,若无成熟的协调制度支撑,容易引发审判活动中标准把握的混乱,损害法律执行的公信力与结果可预见性。
矛盾调处机制的创建,需从法律体系的核心逻辑出发,采用价值分层原则与利益平衡准则。若民商法保障的个体权益与经济法追求的公共福祉出现冲突,应当首先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基于经济系统可持续发展的内在逻辑。自由交易行为应当以维护社会公共利益为基本边界,若权利行使超出正当范围、若危及市场良性竞争或大众消费福利等公共领域时,需优先采用经济法的规制手段。从利益分配角度看,可采取立法配合司法的双重路径,调节个体与整体利益的矛盾,立法中需对二者的适用范畴进行清晰界定。采用兜底条款及规则协调等立法方式,消减规范冲突的潜在性;法官办案应立足公平正义的核心理念,依据案件实际情形,结合法律精神诠释具体条款,杜绝刻板援引法规造成的分配不公现象。争端协调机制的有效实施,需要法律体系的实时解读与修订机制,伴随市场经济的转型升级,各类创新交易方式及市场变化层出不穷,民商法与经济法的规范范围也应作出相应改变。采取适时发布司法解释,可以消除司法实践中的理解分歧;采取定期化的法律优化,可将实践中验证的调解方法纳入立法体系,让法律规范跟上市场发展节奏。
五、优化民商法与经济法关系的实践路径
优化民商法与经济法的制度互动,必须从立法角度强化制度整合。在法律规范的创设与调整阶段,必须坚持统筹考量,实现商事法律与经济政策的有效联动,减少法律规范间的冲突与缺漏。就民法典司法解释的出台工作而言,应全面兼顾经济法的规范需求,实现民事与经济法律规则在重叠领域的调整标准统一;针对宏观调控及市场规制等经济领域立法时,须划分其与民商法的管辖边界,消除制度重复或约束缺漏的隐患。
司法系统要提升法律协同实施的能力,针对同时牵涉民商法与经济法的案件审理时,必须打破单一法律门类的适用壁垒,联动实施两套法律框架,既实现具体公平又顾全公共利益,优化司法人员的专业化培训体系,提高其对民商法与经济法互动关系的把握水平,采取典型案例发布的形式,对审判实践进行规范引导,促进司法实践中标准统一。构建多层次矛盾化解体系是社会治理的迫切需求,除采取司法途径外,还可以深度挖掘仲裁、调解、行政裁决等非诉解纷方式的潜力,搭建立体化、集约化的矛盾调解平台,帮助市场主体通过更直接、更高效的渠道实现维权,促进民商法与经济法的衔接运作。
作者:张雷(1991年4月出生,男,硕士研究生学历,哈尔滨商业大学法学院经济法学专业,研究方向:经济法、比较法。)
结 语
从市场经济的维度看,调整经济领域法律关系的主要依托是民商法与经济法两大部门,其权威作用的本质区别源于各自的法律出发点与调整范畴。这种相辅相成的关系实为市场经济运行的内在逻辑,调节两者的互动、创建协调统一的法律治理架构,可为市场经济的规范发展提供法律后盾,推动经济发展与社会进步协同升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