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正常经营买受人规则探究

2026年05月13日 字数:5084
  在现代市场经济中,各种要素的高效流转是市场交易保持活力的基础。动产的融资担保功能也因此愈发重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404条规定的正常经营买受人规则,正是立法者为平衡动产抵押权静态担保安全与商品动态流通效率所作的制度创设。该规则旨在特定条件下阻断已登记抵押权的追及效力,使符合要件的买受人能够取得无权利负担的所有权。然而,法律条文的原则性与交易活动的复杂性,使得该规则在司法实践中面临买受人资格认定标准不统一、裁判尺度不一等挑战。
  一、正常经营买受人规则的界定(一)正常经营买受人规则的法律定位
  1.立法沿革
  正常经营买受人规则,是指即便动产抵押权已经办理了登记,正常经营买受人的权利也不受该抵押权的限制,可以对抗动产抵押权人。该制度在我国立法中首次确立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189条第2款,但其适用范围仅限于浮动抵押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第404条承继并拓展了该规则的适用边界,将其从动产浮动抵押扩大至一般动产抵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以下简称《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56条从非正常经营情形的排除、正常经营活动的定义等方面进一步明确了具体适用条件,增强了规则的可操作性。
  2.与善意取得制度之比较
  有观点认为,所谓正常经营买受人规则实质为一类特殊的动产善意取得规范,是善意取得制度在商事交易领域中的自然延伸。然而,在《民法典》体系中,正常经营买受人规则已被确立为一项具有独立规范意旨和构成要件的法律制度,与善意取得制度之间存在明显的区别。
  第一,二者的适用范围不同。依据《民法典》第404条的规定,正常经营买受人规则只适用于已设立了抵押权的动产交易。而《民法典》第311条规定的善意取得制度,不仅适用于动产,还适用于不动产以及其他物权(如,用益物权、担保物权)的取得,且不要求标的物上事先设立抵押权。
  第二,二者的理论基础不同。正常经营买受人规则保护的是对正常交易过程本身的信赖。这项规则不要求买受人调查标的物上的权利负担,而是推定出卖人在正常经营过程中所售的商品不应附有未告知的抵押权。保护的对象是买受人对“正常经营活动”与交易流程完整性的合理信赖。而动产善意取得制度的核心在于保护交易中对“占有”这种公示状态的信赖,侧重于对“权利外观”的保护。
  第三,二者的构成要件不同。首先,处分权的性质不同。善意取得制度旨在解决无权处分问题,通过买受人的善意来弥补出卖人处分权的瑕疵。而正常经营买受人规则适用的前提,是抵押人有权处分自己的货物。其次,对“善意”的要求不同。善意取得中的“善意”指买受人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出卖人无权处分。而在正常经营买受人规则中,只要买受人不是明知该交易会侵害抵押权即可,即便其知晓抵押权的存在也不必然构成恶意。最后,法律效果不同。善意取得使买受人取得完整所有权。而正常经营买受人规则的效果,只是让买受人取得一个不附抵押权负担的所有权,本质上是对该动产从未设立抵押的法律拟制。
  (二)正常经营买受人规则的制度价值
  正常经营买受人规则的制度价值根植于现代动产担保交易的结构性需求,其核心功能在于协调多元主体间的利益冲突。从信赖保护的维度来看,该规则以保障交易主体在正常经营活动中形成的善意期待为逻辑起点。普通消费者通常信赖出卖人所售商品不附带未披露的权利负担,法律通过对这种信赖的确认与保护,增强了交易结果的确定性与市场预期的稳定性。
  在信赖保护的基础上,该规则进一步协调静态担保安全与动态交易安全之间的冲突。但若允许抵押权无限制地保持其追及效力,将使买受人始终面临权利被追夺的潜在风险,进而对商品的正常流通构成阻碍。基于此,立法者在设立正常经营买受人规则时通过赋予规则阻断抵押权追及效力的方式,使符合构成要件的买受人能够确定地取得无负担的所有权。这一制度安排既未忽视抵押权人对担保物的利益诉求,亦保障了商品交换链条的连续性与稳定性,从而在担保权的静态安全与市场交易的动态效率之间达成了一种规范层面的平衡。
  此外,该规则显著提升了交易效率。正常经营买受人规则通过豁免买受人的查询登记义务,使买受人在出卖人正常经营活动中进行的交易行为,免受标的物上抵押权的约束。从交易的流程来看,这一规定使得买受人无需耗费时间与成本进行权利调查,交易的环节得以简化,效率也相应提高。同时,正常经营买受人规则使抵押人得以在融资的同时继续销售存货,抵押物通过销售转化为价款,抵押权人可就此主张优先受偿。
  二、正常经营买受人规则的构成要件
  (一)动产抵押
  正常经营买受人规则的适用,以动产抵押关系的存在为前提。《民法典》第395条第1款为动产抵押制度奠定了规范基础,同时也构成了适用正常经营买受人规则的逻辑前提。值得注意的是,《民法典》第404条将该规则适用范围从原《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浮动抵押”扩展至全部动产抵押类型。学界普遍认为,这一变化是《民法典》担保制度立法中的一项重要进步,有助于在更广泛的交易场景中保护买受人的信赖利益,进而促进动产的流通效率,更好地回应现代市场经济的实际需求,体现了立法对市场交易实践的保护与支持。
  (二)正常经营活动中
  《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56条对“正常经营活动”作了细化规定。该条第1款明确了五种不得被认定为正常经营活动的情形。购买商品的数量明显超出一般消费者的正常需求的情形即被排除在规则适用之外。第2款又从正面提出了两项核心判断标准:其一,出卖人的经营活动应限于其营业执照明确记载的经营范围;其二,出卖人须持续销售同类商品,从而使其交易行为具有可识别性和连续性。
  (三)已经支付合理价款
  该要件旨在防范抵押人与买受人虚构交易、串通合谋等损害抵押权人的利益的行为。对此要件,可以从“已经支付”与“合理价款”两个层面进行把握。关于“已经支付”强调的是价款支付行为的完成性,这是判断买受人是否具备受保护资格的重要标志。完成支付可以使买受人在物权变动中处于相对有利的法律地位,也在客观上起到了防范虚构交易架空抵押权效力的作用。“合理价款”则是指买受人所支付的金额应当符合市场交易的一般水平。
  (四)取得抵押财产
  关于“取得抵押财产”的法律内涵,理论界存在解释上的分歧。通说(所有权取得说)认为,此处“取得”应严格解释为取得抵押财产的所有权。其理由在于,正常经营买受人规则的制度目的在于保护通过支付合理价款而最终获得所有权的交易安全。若将保护范围扩大至仅取得占有或其他权益,可能与物权变动的基本法理及规则的立法目的不符。少数说(抵押物可确认说)则主张对“取得”作更为宽泛的理解。该说认为,为充分实现规则保护交易流转的价值,应将“占有改定”等观念交付方式也纳入“取得”的范畴,即买受人未必需要现实、直接地占有动产。
  正常经营买受人规则旨在保护因所有权发生变动而形成的新的物权秩序。因此,“取得”的客体核心应为所有权。同时,动产物权变动以交付为公示方式,而《民法典》第228条已明确承认“占有改定”作为一种有效的交付形态,能够导致所有权转移。综上,在正常经营买受人规则的适用中,“取得抵押财产”应理解为取得该财产的所有权。只要动产的所有权因有效交付(包括现实交付、简易交付、指示交付及占有改定)而转移至买受人,即应认为满足此项要件,而无须苛求买受人必须取得直接、物理上的占有。
  三、正常经营买受人规则的完善(一)细化“正常经营活动”的认定条件第一,弱化营业执照登记范围的约束效力。司法解释虽然在形式上免除了买受人的抵押登记查询义务,却在实践中为其增设了审查出卖人营业执照的注意义务。在经营范围登记已趋于“虚置”的背景下,将“正常经营活动”严格限定于登记范围之内,其实际意义有限。此举亦加剧了形式认定标准与实质商业实践之间的冲突。此外,在汽车挂靠、特定农产品交易等领域,交易模式往往以“合作经营”等名义实质突破登记的营业范围。若机械适用形式标准,将导致大量符合交易习惯背景下的交易被不当排除于规则保护之外。
  第二,明确“持续销售同类产品”的认定标准。“正常经营活动”应具备持续性与经常性特征。偶发性的个人闲置物处置,通常不构成经营活动。若交易主体频繁、规律地从事某类商品的买卖,并形成一定的交易规模与频次,则应认定其符合经营活动的本质要求。此外,“正常经营活动”一般指向对同类商品的销售行为。关于“同类商品”的认定,不宜采取穷举的方式,可以引入“一般买受人标准”。也就是说,只要从一般理性交易主体的角度来看,能够认定出卖人以销售此类商品为业,即可认为符合“销售同类商品”的构成要件,从而兼顾标准的明确性与适用弹性。
  (二)明确价款的性质与合理标准
  第一,宜将价款的性质限定为金钱给付。依据《民法典》第406条,抵押权人通常不禁止抵押人转让财产。抵押权人同意设立抵押权,即是认可抵押物具备的变价清偿能力。在此逻辑下,将买受人所付对价明确为金钱,更便于抵押权人就转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从而更直接、有效地保障其债权实现。
  第二,“合理价款”的认定应以担保债权适当受偿为核心标准。抵押权本质是价值权,其效力集中于对抵押财产价值的保全与优先受偿。因此,只要出卖人取得的价款足以覆盖抵押权所担保的债权,即应认定为“合理价款”。此外,交易双方经协商确定的价格,体现了意思自治。只要不构成对抵押权人权益的实质损害,司法机关应予尊重。换言之,即便实际成交价格与市场公允价值存在一定偏离,只要抵押权人的债权受偿未受不利影响,价款的“合理性”亦应获得认可。
  第三,应将分期付款的交易纳入规则的适用范围。将已支付部分价款的分期付款买卖纳入规则保护范围,兼具有必要性与合理性。一方面,分期付款是现代商事交易,尤其在大宗动产买卖中的常见模式,要求买受人一次性付清全部价款将会显著加重其交易负担。此种结果与该规则提升交易效率的宗旨明显背离。另一方面,在价款安全的保障上,可通过制度衔接作出平衡安排。若买受人在取得抵押物后未能按期支付剩余价款,抵押权人可依据《民法典》第535条关于债权人代位权的规定,向买受人主张其尚未支付的价款债权。因此,应认为分期付款买受人在支付合理部分价款后,可受到正常经营买受人规则的保护。
  (三)理清“抵押财产”的具体范围
  第一,将“抵押财产”的范围限缩解释为存货。正常经营买受人规则的制度目的在于保障商品流通过程中的交易安全与效率,其典型适用场景正是出卖人持续销售其库存商品的经营活动。基于此,将“抵押财产”限定于原材料、半成品、产品等存货,能够精准契合该规则意欲保护的“正常经营活动”,即以出卖人从事持续性商品销售为特征的经营行为。
  第二,明确特殊动产为抵押财产时的交易,原则上仍可适用正常经营买受人规则。有观点认为,特殊动产抵押采用登记对抗主义,且登记程序严谨、公信力强,抵押权已通过登记获得充分公示,故应排除适用以优先保护抵押权人。亦有学者指出,买受人于交易时易于查询特殊动产的登记状态,若其未尽查询义务则无特殊保护之必要。然而,仅以登记模式或查询便利性为由将特殊动产整体排除在规则之外,理由并不充分。其一,正常经营买受人规则的立法目的,在于维护正常商品流转秩序这一更高的交易安全价值。对于汽车经销商销售的车辆等,其交易性质本身完全符合“正常经营活动”的特征。若因标的物为特殊动产就一概排除规则适用,将严重阻碍这些行业的正常交易,与规则促进流通的基本功能相悖。其二,规则本身已包含“支付合理价款”和“取得财产”等善意要件,足以过滤恶意买受人。对于已尽合理注意但仍因信赖出卖人有处分权而进行交易的善意买受人,其对于交易便捷与安全的信赖利益,在特定商业背景下仍值得优先保护。因此,更为妥当的立场是:特殊动产抵押登记的事实,并不自动阻却正常经营买受人规则的适用;但在具体案件判断买受人是否构成“正常经营活动中的买受人”时,可以将其是否已查阅登记簿作为考量其主观善意的因素之一。如此,既能维系规则的体系性功能,又能通过司法裁量实现个案中的利益平衡。
  作者:张熙卓(长春理工大学)
  结 语
  正常经营买受人规则自《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演进,反映了我国动产担保制度在兼顾物权静态安全与交易动态效率方面的持续发展。当前,以《民法典》第404条为核心、以相关司法解释为补充的规范体系已初步构建。推动该规则的解释适用趋于精细化与合理化,既是担保物权理论逻辑自洽的内在要求,亦对优化营商环境、促进动产融资功能发挥与商品高效流转具有重要的实践意义。未来,应当通过进一步细化司法解释规则、积累并类型化典型裁判案例,持续增强该制度应对复杂交易形态的规范适应能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