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法迎来系统性大修
2026年09月09日
字数:2335
本报综合报道 修订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终于揭开面纱。
近日,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就《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修订草案”)公开征求意见。
据了解,现行保险法自1995年施行以来,分别于2002年、2009年、2014年和2015年进行过修改。其中,2014年和2015年的两次修改,仅对部分条款进行了小幅修订。
“近几年,我国保险市场快速发展,面临的风险形势更加复杂多元,现行保险法的滞后性日益凸显,有必要对保险法进行全面修改,解决行业发展及监管面临的突出问题,维护保险业持续稳健运行。”修订草案起草说明指出。
严把准入关口
大股东、实际控制人是保险机构风险的核心源头,也是过往监管的薄弱环节。本次修订草案首次在法律层面将保险机构主要股东、实际控制人全面纳入监管体系,通过抬高准入门槛、细化合规义务、划定行为红线、增设惩戒机制的全链条监管模式,彻底补齐“重机构、轻股东”的监管短板。
在准入端,修订草案大幅提高行业注册资本门槛,将保险公司最低注册资本由2亿元提升至10亿元,且明确注册资本须为实缴货币资本,从源头筛选具备资金实力、长期经营意愿的合规投资人,杜绝短期逐利资本无序入局,夯实险企抵御风险的资本基础。同时,监管部门将对大股东、实际控制人实施穿透式资质审查,全面核查其资金来源、财务状况、资本补充能力及诚信状况,杜绝不合规主体控股、参股保险机构。
在履职与行为约束方面,修订草案进一步细化股东主体责任,明确股东出资、关联交易报告、信息披露三大法定义务,同时划定八大类禁止性行为,严禁不当干预公司经营、循环注资、虚假出资、抽逃资本、股权代持等违规行为。针对以往幕后实控人隐蔽操盘、监管难以溯源的执法盲区,修订草案专门增设针对股东、实际控制人的监管强制措施与专属罚则,实现对核心主体的全流程监督、全链条干预。
武汉大学法学院教授武亦文表示,本次修订将股东责任从被动合规升级为主动履职,赋予监管部门全过程干预股东违规行为的法定权限,有效解决了“名义股东易管、幕后操盘手难查”的监管难题,杜绝大股东通过隐蔽关联交易、嵌套架构等方式侵占险企资产、掏空公司资本,避免险企偿付能力指标形同虚设。
在上海对外经贸大学保险系专家朱少杰看来,抬高准入门槛、强化穿透监管,既能过滤投机性资本、培育长期稳健的行业投资人,也能从源头遏制“问题险企”滋生,减少风险处置对保险保障基金等公共资源的消耗,切实守住行业风险底线。
全方位强化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
强化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是本次保险法修订的核心亮点之一。针对保险销售信息不对称、格式条款不透明、纠纷处置不规范等长期存在的民生痛点,修订草案压实各方主体责任,完善制度规则,构建全方位、精细化的消费者保护体系,实现监管保护与法律保障双向升级。
在监管与主体责任层面,修订草案明确金融监管部门的消费者保护监管职责,压实保险公司消费者保护主体责任,健全行业纠纷调解机制,为保险消费者维权提供上位法支撑。同时新增个人信息保护相关规则,明令禁止保险机构及从业人员虚假宣传、误导销售,禁止唆使和诱导保险中介违背诚信义务开展经营活动,从销售前端规范行业经营行为。
在保险合同规则优化方面,修订草案主动衔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统一除人寿保险、年金保险外各类保险的诉讼时效为3年,实现民事法律体系的适配统一。尤为关键的是,将行业长期实践的犹豫期制度正式上升为法律制度,从法律层面保障投保人的合法权益。
武亦文认为,保险合同多为格式条款,投保人缺乏议价能力,在信息不对称的场景下极易做出非理性投保决策。犹豫期制度赋予投保人事后“反悔”的权利,是对消费者弱势地位的制度补偿,精准化解误导销售、退保损失过高等民生难题。
在南京大学法学院副教授岳卫看来,本次修订从宏观、微观双向发力:宏观上明确监管职责、扩大保险责任覆盖、加大侵权惩戒力度;微观上优化格式条款、提示说明、责任免除等核心规则,全方位落实对保险消费者的倾斜性保护原则。
构建全链条监管闭环
为破解过往保险监管“事后处置多、事前预防少、惩戒力度弱”的问题,修订草案构建起事前风险防控、事中动态干预、事后从严惩戒的全链条监管闭环,重塑行业合规生态。
在风险处置端,修订草案建立早期风险纠正机制,将监管介入节点大幅前移。针对存在风险隐患的保险公司,监管部门可提前启动整改程序、明确整改时限与要求,必要时派驻专项工作组,全程管控机构资金划拨、资产处置、人事调配、合同订立等核心经营活动,约束高管履职行为,在风险尚未完全暴露、具备可逆性的阶段及时化解隐患。
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孙宇昊表示,保险业经营长期负债、风险具备滞后性,前置化风险干预能够最大限度降低风险扩散概率,大幅减少后续风险处置的社会成本与公共资源损耗。
在惩戒问责端,本次修订全面落实严监管导向,彻底扭转过往“罚不及损、罚不及得”的监管困境。修订草案秉持过罚相当、罚没并举、宽严相济的原则,结合近年行业违法违规案件特征,大幅拓宽法律责任覆盖范围,将各类新型违规行为纳入处罚体系,同时适度上调罚款幅度,实现违法成本与违法收益、损失风险相匹配。
“提高处罚幅度,可以扭转以往违法成本偏低的局面,督促险企完善内控治理,淘汰不合规经营模式,利好合规稳健机构发展。”中国人民大学重阳金融研究院副院长、研究员蔡彤娟认为,强监管不是限制保险业发展,而是高质量发展的制度基石。守住风险底线,保险业才能积累长期稳定资金,更好地服务实体经济,实现防风险、护民生、促高质量发展三者协同统一。
据了解,修订草案意见反馈截止时间为2026年10月3日。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表示,下一步将充分吸收社会各界的意见建议,进一步修改完善相关法律条文,积极配合立法机关做好后续工作,推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尽快修订出台。
近日,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就《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修订草案”)公开征求意见。
据了解,现行保险法自1995年施行以来,分别于2002年、2009年、2014年和2015年进行过修改。其中,2014年和2015年的两次修改,仅对部分条款进行了小幅修订。
“近几年,我国保险市场快速发展,面临的风险形势更加复杂多元,现行保险法的滞后性日益凸显,有必要对保险法进行全面修改,解决行业发展及监管面临的突出问题,维护保险业持续稳健运行。”修订草案起草说明指出。
严把准入关口
大股东、实际控制人是保险机构风险的核心源头,也是过往监管的薄弱环节。本次修订草案首次在法律层面将保险机构主要股东、实际控制人全面纳入监管体系,通过抬高准入门槛、细化合规义务、划定行为红线、增设惩戒机制的全链条监管模式,彻底补齐“重机构、轻股东”的监管短板。
在准入端,修订草案大幅提高行业注册资本门槛,将保险公司最低注册资本由2亿元提升至10亿元,且明确注册资本须为实缴货币资本,从源头筛选具备资金实力、长期经营意愿的合规投资人,杜绝短期逐利资本无序入局,夯实险企抵御风险的资本基础。同时,监管部门将对大股东、实际控制人实施穿透式资质审查,全面核查其资金来源、财务状况、资本补充能力及诚信状况,杜绝不合规主体控股、参股保险机构。
在履职与行为约束方面,修订草案进一步细化股东主体责任,明确股东出资、关联交易报告、信息披露三大法定义务,同时划定八大类禁止性行为,严禁不当干预公司经营、循环注资、虚假出资、抽逃资本、股权代持等违规行为。针对以往幕后实控人隐蔽操盘、监管难以溯源的执法盲区,修订草案专门增设针对股东、实际控制人的监管强制措施与专属罚则,实现对核心主体的全流程监督、全链条干预。
武汉大学法学院教授武亦文表示,本次修订将股东责任从被动合规升级为主动履职,赋予监管部门全过程干预股东违规行为的法定权限,有效解决了“名义股东易管、幕后操盘手难查”的监管难题,杜绝大股东通过隐蔽关联交易、嵌套架构等方式侵占险企资产、掏空公司资本,避免险企偿付能力指标形同虚设。
在上海对外经贸大学保险系专家朱少杰看来,抬高准入门槛、强化穿透监管,既能过滤投机性资本、培育长期稳健的行业投资人,也能从源头遏制“问题险企”滋生,减少风险处置对保险保障基金等公共资源的消耗,切实守住行业风险底线。
全方位强化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
强化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是本次保险法修订的核心亮点之一。针对保险销售信息不对称、格式条款不透明、纠纷处置不规范等长期存在的民生痛点,修订草案压实各方主体责任,完善制度规则,构建全方位、精细化的消费者保护体系,实现监管保护与法律保障双向升级。
在监管与主体责任层面,修订草案明确金融监管部门的消费者保护监管职责,压实保险公司消费者保护主体责任,健全行业纠纷调解机制,为保险消费者维权提供上位法支撑。同时新增个人信息保护相关规则,明令禁止保险机构及从业人员虚假宣传、误导销售,禁止唆使和诱导保险中介违背诚信义务开展经营活动,从销售前端规范行业经营行为。
在保险合同规则优化方面,修订草案主动衔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统一除人寿保险、年金保险外各类保险的诉讼时效为3年,实现民事法律体系的适配统一。尤为关键的是,将行业长期实践的犹豫期制度正式上升为法律制度,从法律层面保障投保人的合法权益。
武亦文认为,保险合同多为格式条款,投保人缺乏议价能力,在信息不对称的场景下极易做出非理性投保决策。犹豫期制度赋予投保人事后“反悔”的权利,是对消费者弱势地位的制度补偿,精准化解误导销售、退保损失过高等民生难题。
在南京大学法学院副教授岳卫看来,本次修订从宏观、微观双向发力:宏观上明确监管职责、扩大保险责任覆盖、加大侵权惩戒力度;微观上优化格式条款、提示说明、责任免除等核心规则,全方位落实对保险消费者的倾斜性保护原则。
构建全链条监管闭环
为破解过往保险监管“事后处置多、事前预防少、惩戒力度弱”的问题,修订草案构建起事前风险防控、事中动态干预、事后从严惩戒的全链条监管闭环,重塑行业合规生态。
在风险处置端,修订草案建立早期风险纠正机制,将监管介入节点大幅前移。针对存在风险隐患的保险公司,监管部门可提前启动整改程序、明确整改时限与要求,必要时派驻专项工作组,全程管控机构资金划拨、资产处置、人事调配、合同订立等核心经营活动,约束高管履职行为,在风险尚未完全暴露、具备可逆性的阶段及时化解隐患。
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孙宇昊表示,保险业经营长期负债、风险具备滞后性,前置化风险干预能够最大限度降低风险扩散概率,大幅减少后续风险处置的社会成本与公共资源损耗。
在惩戒问责端,本次修订全面落实严监管导向,彻底扭转过往“罚不及损、罚不及得”的监管困境。修订草案秉持过罚相当、罚没并举、宽严相济的原则,结合近年行业违法违规案件特征,大幅拓宽法律责任覆盖范围,将各类新型违规行为纳入处罚体系,同时适度上调罚款幅度,实现违法成本与违法收益、损失风险相匹配。
“提高处罚幅度,可以扭转以往违法成本偏低的局面,督促险企完善内控治理,淘汰不合规经营模式,利好合规稳健机构发展。”中国人民大学重阳金融研究院副院长、研究员蔡彤娟认为,强监管不是限制保险业发展,而是高质量发展的制度基石。守住风险底线,保险业才能积累长期稳定资金,更好地服务实体经济,实现防风险、护民生、促高质量发展三者协同统一。
据了解,修订草案意见反馈截止时间为2026年10月3日。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表示,下一步将充分吸收社会各界的意见建议,进一步修改完善相关法律条文,积极配合立法机关做好后续工作,推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尽快修订出台。